(网经社讯)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实务中,针对当事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在采取车辆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时,长期存在法律适用争议,核心分歧为应当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还是适用如《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地方性法规作为执法依据。结合法律法规专属规定、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及网约车执法专项规则,可明确:网约车非法营运强制措施应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不宜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适用规则更契合现行法律体系与执法规范要求。
一、执法实务中的两大法律适用争议观点
当前执法分歧的核心,源于对网约车经营业态法律归属的不同认定,两种观点均依托对应条例的适用范围条款形成支撑。
持上位法适用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含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本质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非巡游式预约道路旅客运输服务,属于传统道路客运的细分经营形态,理应纳入该条例规制范围。据此,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网约车经营,属于无合法营运证件非法营运,可依据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涉案车辆采取暂扣强制措施。
持地方性法规适用观点的执法人员则主张,应适用《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独纳入地方条例监管范畴,区别于普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网约车作为出租汽车客运的新型模式,专属适用地方道路运输条例调整,对应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应援引地方条例条款。
两种观点看似均有法条支撑,但结合立法专属规定与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审视,上位法通用条款并不适用于网约车客运监管,地方性法规适用逻辑更合法理。
二、核心法理:出租车客运专属监管排除通用条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作出专属授权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款是界定网约车监管法律体系的关键,直接明确出租车客运不属于普通道路运输经营的常规监管范畴,排除了《道路运输条例》通用条款对出租车业态的适用效力。
从立法逻辑来看,国家层面将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等出租汽车客运业态,从普通道路旅客运输中剥离,设置专属监管规则,授权国务院及地方立法细化管理规范。这意味着,针对出租汽车客运的非法营运认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均不得直接适用规制普通客运、货运的《道路运输条例》通用条款,而应当适用专门针对出租汽车客运的专项法规、地方性法规。网约车作为出租汽车客运的数字化、预约化经营模式,天然归属出租车客运监管体系,自然排除《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适用空间。
三、多角度佐证:通用强制措施条款不适用于网约车违规行为
(一)条文适用场景与网约车违法行为不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适用核心是“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纯粹无证营运情形,针对的是未取得营运资质、不具备合法经营基础的普通道路运输行为。而网约车无证营运的核心情形,是未取得专属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区别于传统普通客运的无证经营。同时,《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可暂扣车辆的客运类型仅限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并未包含网约车客运,从部门规章层面彻底限定了通用条款的适用边界。
(二)网约车专项规则无通用扣车强制授权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专项规定,针对未取得网约车运输证擅自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规行为,法定惩戒方式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未授予执法部门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权限。行政强制遵循法定原则,即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无明确授权则不得实施。通用《道路运输条例》的强制条款因立法专属规定被排除适用,专项规章无强制授权,仅能依托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规定实施强制措施。
(三)法律适用层级规则支撑地方性法规优先适用
在法律适用规则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专项规制优于通用规制是核心原则。《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专门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独列项监管,属于针对本地出租车业态的特别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针对全品类道路运输的通用一般法规。针对网约车这一出租车客运专项业态,适用地方专项条例条款,完全契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四、执法结论与实务适用指引
综合立法规定、法条释义与法律适用原则,最终可明确:针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不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适用如《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地方性法规作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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